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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一站式综合服bd半岛体育务CRO

  bd半岛体育股票代码为(300404)创建于2002年,2015年在深圳创业板上市,是一家为国内外医药企业提供药品、保健品、医疗器械研发与生产全流程“一站式”外包服务(CRO)的型高新技术企业,同也提供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MAH)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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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拥有近3000平米的现代化办公场所,汇聚了超1000名经验丰富,学识渊博,思维敏捷的中高级医药研究人才和注册法规专家。

  博济医药始终坚持“诚实、守信、专业、权威”的经营理念,截至2020年,公司累计为客户提供临床研究服务800余项,基本涵盖了药物治疗的各个专业领域;累计完成临床前研究服务500多项。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博济医药在技术实力、服务质量、服务范围、营业收入、团队建设等方面都已跻身我国CRO公司的领先位置,成为我国本土大型CRO公司的龙头企业。

  日前,由南京生物医药谷支持,博济医药与南京生物经纬联合主办,美国汉佛莱承办的“博济新药说”全链条新药研发沙龙(南京站)在南京生物医药谷顺利举行。 南京江北新区生命健康产业发展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徐守苗,博济医药首席运营官夏其奎、首席科学家万志红、张学辉、首席统计学家李新旭、美国汉佛莱首席运营官赵东、上海腾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首席医学官许莹、药物经济学家杨晓亮、欧盟药物经济学家王春露以及近70名来自金陵大地的的创新药专家与领军人才共襄此次盛会。本次沙龙由博济医药企宣市场部副总监白洋主持。 会议伊始,夏其奎代表主办方发表致辞。 夏其奎在致辞中对南京生物医药谷、生物经纬的支持表示感谢,对与会嘉宾对沙龙的关注与支持表示感谢。他向与会者介绍了博济医药及各分子公司的发展情况,并着重就上海博济康、上海砝码斯、美国汉佛莱(南京办事处)等博济医药子公司在南京及长三角的发展进行了介绍。他表示,博济医药在南京及长三角根植多年,与南京的生物医药产业各界人士建立了深厚的友谊,希望博济医药通过此次活动与南京地区的生物医药领军者们进一步增进了解、加深印象、取长补短、互利共赢,共同实现全链条创新药在南京地区的大发展。 近年来,细胞治疗、基因治疗等先进疗法受业界热捧,深圳多次出台文件鼓励细胞治疗、基因治疗等先进疗法的发展,由此引发的相关领域临床试验也颇为令人关注。作为细胞基因治疗领域的审评专家,万志红博士所分享的《细胞基因治疗产品的临床评价路径》,一开场便成为了现场的焦点。 万志红博士分别从CGT产品的定义和特点、研发现状、相关技术指导原则、关键性临床试验设计、加快药品上市程序、加快审评审批流程等方面对当前CGT产品临床试验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详细解读。 在万志红博士看来,细胞基因治疗产品遵循以临床价值为导向,满足患者临床需求为核心的临床试验设计。不同来源的临床研究数据可支持细胞基因治疗产品上市,包括备案临床研究、临床试验、真实世界研究和境外临床试验数据等。充分利用药品加快上市注册程序,缩短药物临床试验的研发时间,缩短技术审评时限,满足患者的临床需求。针对临床试验中不良反应的预防、识别、诊断和处理等,制定全面、可操作的风险控制措施。根据不同产品特征对受试者进行长期随访。 随后,李新旭博士就药物临床试验统计学的重要性和关键环节进行了分享,揭开监管机构审评的“神秘面纱”,直观呈现了现实与理想之间的差异。 李新旭博士从药物临床试验与统计学展开,就临床试验方案的统计学设计、试验实施/数据收集和管理、试验数据的统计分析进行详细解读。在他看来,临床试验的核心是提出和验证统计假设,监管评价的核心是临床试验统计结论的I类错误率()控制。“一个成功的临床试验源于质量,质量源于设计,设计源于统计学的考虑。” 近年来,国药出海无疑是行业热词之一。在沙龙上,多年从事FDA申报工作的赵东,以《创新药中美双报策略》为题讲述FDA申报相关情况。赵东介绍了美国FDA IND申报审批的相关流程,针对于Pre-IND会议、IND准备和eCTD递交、IND审评和缺陷回复、IND维护、关于申报策略的几点考量等板块进行了经验分享。 张学辉博士以药品注册改革为切入点,援引近年来CDE审评案例,对创新药、改良型新药、仿制药、生物类似药、中药新药等板块的指导原则和一般要求进行了解读。他认为,中国加入ICH后,创新药的审评呈现出逐步与先进监管接轨、大量转化指导原则、审批尺度逐渐收紧、突出临床价值等特点,创新药研发企业需要建立科学、系统、高效的研究体系,满足创新药审评审批要求。 作为本次沙龙全新的亮点环节,关于药物经济学的分享颇为引人注目。国内药物经济学专家杨晓亮以《基于临床试验的药物经济学评价概述》为题,分别从药物经济学基本理论、药物经济学评价应用、药物经济学发展前景三个板块就国内的药物经济学发展进行了介绍,同时他援引诸多案例就新产品上市全球定价策略、国家医保谈判预测分析、国家集采以量换价测算的话题进行了解析说明。 相比国内的创新药的市场准入策略,欧洲的药物经济学则更为复杂。旅欧多年的海外药物经济学专家王春露以《欧洲视角下的创新药市场准入策略》为题,系统地介绍了卫生技术评估、不同产品的经济学方法选择、创新支付等情况,并援引案例和相关模型就定价策略、成本分析、欧洲不同国家的价值诉求等话题进行了重点说明。 在沙龙的开放式讨论环节,与会者就新药研发的市场准入机制、创新药海外市场定价策略、创新药临床研究与市场准入结合、药监与医保的审评结合等话题进行了探讨,各位嘉宾不吝言辞,各抒己见,气氛颇为热烈,引发了会场多次掌声。

  近日,HW-N2001注射液Ⅱ期临床研究方案讨论会以线下主会场(上海)+线上视频会议形式在全国各地17家研究中心单位同时召开。 HW-N2001注射液是由山东道合药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化学药品2类新药。博济医药为该项目提供Ⅱ期临床研究服务。 海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上海长海医院)消化内科杜奕奇教授、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施瑞华教授、无锡市人民医院许玉花教授、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张伟伟教授、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祝荫教授等来自全国17家研究单位的机构及科室专家老师,和来自申办方山东道合药业董事长宋伟国博士、项目负责人宋成刚博士、青岛海洋生物医药研究院特聘专家徐文方,以及博济医药副总经理朱泉、文韶博,高级临床运营总监宋玉霞,医学经理齐静等参与了此次会议。本次会议由杜奕奇教授主持。 会议伊始,杜奕奇教授向所有与会者致欢迎辞。随后,齐静向与会专家介绍了HW-N2001注射液的项目方案,分别就HW-N2001注射液的非临床研究结果、前期研究结果、Ⅱ期方案设计等方面进行了详细阐述。 与会专家学者就该项目的终点的判定标准、入排标准、给药设计等问题进行了充分讨论,并达成了一致意见。 会议尾声,宋伟国博士对会议进行了总结。他表示,本次会议内容充实,细节说明到位,问题探讨充分,相信在医疗机构、申办方、CRO等各方的共同协作下,一定会科学、严谨地完成好本项试验工作。

  时下的生物医药界热闹非凡!就在上周,《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定稿发布,一时间科技界、生物医药界、法律界讨论热烈,气氛喧嚣。 事实上,《实施细则》的出台,并非一蹴而就。自2019年7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下称《人遗条例》)以来,国际合作新药临床试验的参与各方,一直都期待着《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早日出台。 历时2年多,科技部于2022年3月22日发布了《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下称《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令我们翘首以盼的实施细则有了眉目。就在上周,《实施细则》定稿发布,并将于2023年7月1日正式施行。 本文将对比2019年发布《人遗条例》、2022年发布的《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以及上周发布的《实施细则》三份文件,从药械临床试验的角度,对部分关键条例进行解读,曲中是非,欢迎讨论! (一)细化外方单位的定义和认定图片 根据目前我国对人类遗传资源的监管要求,外方单位不得在我们境内采集、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亦不得向境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若外方单位需要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科学研究活动,需采取与中方单位合作的方式进行。根据《人遗条例》的规定,外方单位的定义为“外国组织及外国组织、个人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中方单位的定义为“我国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企业”。 与《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一致,该次《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将外方单位进一步明确定义为“境外组织及境外组织、个人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同时在十二条细化了对外方单位应包括以下情形: 1.境外组织、个人持有或者间接持有机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份、股权、表决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2.境外组织、个人持有或者间接持有机构的股份、股权、表决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不足百分之五十,但其所享有的表决权或者其他权益足以对机构的决策、管理等行为进行支配或者施加重大影响; 3. 境外组织、个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足以对机构的决策、管理等行为进行支配或者施加重大影响; 4.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基于以上规定,在判断是否属于外方单位时,首先看是否有境外组织或个人持50%以上股权或表决权等情形; 其次是即便境外组织或个人持有不足50%以上股权或表决权等情形时,是否相关权益足以对该机构的决策管理施加重大影响;但是关于监管部门会如何认定构成重大影响,建议应持续关注《实施细则》实施后监管部门在实践中对外资股权低于50%但属于重大影响的判定; 第三,对于通过境外组织或个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质控制的内资企业,比如 VIE架构下的内资企业,亦会被认定为外方单位。 此外,与《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相比,《实施细则》首次新增规定明确“设在港澳的内资实控机构视为中方单位”;虽然何为“内资实控机构”仍有待监管部门的进一步解释和定义,但这显然明确了内资企业设在港澳地区并实质控制的机构在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时不应视作外方单位管理,而应享受中方单位的待遇,这有利于内资企业利用该政策法规在港澳地区对其业务进行布局。 总体来看,很多既往被界定为“外方单位”的本土医药企业,若境外组织或个人持有股份远达不到百分之五十,且对该机构的决议或决策、内部管理无重大影响,将会转归至“中方单位”,对业界来说,无疑是重大利好。 但值得一提的是,关于企业中参与重大“决议或者决策,内部管理的重大影响”的描述在实际判断中相对主观。基于过往认知,是否会出现企业为满足政策要求,导致在外籍人事占股比重、参与公司决策表决及重大影响等方面出现矫枉过正或层层加码的情况,还需要在实践中进行观察。 (二)进一步明确人类遗传资源信息的定义以及除外情形图片 《人遗条例》第二条将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定义为利用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产生的数据等信息资料;该定义较为宽泛,导致了业内人士在实践中对哪些数据或信息应被定义为人类遗传资源信息时仍持有不少争议。 科技部通过其官网在2022年发布的两篇与人类遗传资源管理相关的官方常见问题解答里,首次正式明确仅收集不含人类遗传资源信息的数据,不在人类遗传资源管理范围(比如心电图数据);以及采集临床图像数据(如B超、CT、PET-CT、核磁共振、X射线等影像数据,介入、眼底镜、内窥镜、皮肤镜、病理诊断等图片数据)、不涉及人群基因研究的临床数据(如血常规、尿常规、肝肾功、血生化等一般实验室检查信息,身高、体重等生长发育指标bd半岛体育,问卷信息,影像学/图片结果数据等),亦明确无需申报人类遗传资源采集许可审批。 因此,《实施细则》与前期颁发的官方解读的立场一样,将人类遗传资源信息的定义进一步明确为“利用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产生的人类基因、基因组数据等信息资料”,并列明“不包括临床数据、影像数据、蛋白质数据和代谢数据”。 《实施细则》中的以上定义更加符合人类遗传资源信息生物学含义,确实对之前比较模糊的评审范围进行了限制和明确,反映了新规下监管部门对人类遗传资源信息的监管思路,研发是否涉及人类遗传资源信息、是否应该进行相应审批备案的问题也更加清晰明确,有利于行业发展。以产品注册为目的的临床试验将不再需要采集审批,除非涉及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采集,这无疑又是一项利好业界的重大改革措施! (三)放宽采集审批许可的适用范围图片 图片根据《人遗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采集我国重要遗传家系、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或者采集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种类、数量的人类遗传资源的,应获得采集审批许可。在目前的采集行政许可实操层面,根据科技部官网公开的《中国人类遗传资源采集审批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里面对《人遗条例》列举的重要遗传家系(比如规定患病家系或具有遗传性特殊体质或生理特征成员五人以上,涉及三代)、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比如规定不以是否为少数民族聚聚区为划分依据)、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种类或数量的人类遗传资源(比如规定种类是指罕见病,规定的数量是指累积500人以上)这三种情形的适用均作了细分。 与《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对采集审批许可的适用范围的规定一样,《实施细则》与采集审批服务指南相比,其放宽了采集审批许可的适用范围,即明确以下情形可以不用申请采集审批许可: 1.高血压、糖尿病、红绿色盲、血友病等常见疾病的采集活动不纳入重要遗传家系管理; 2.用于大规模人群研究且人数小于3000例的人类遗传资源采集活动; 3.用于大规模人群研究且人数大于3000例,但是属于为取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的临床试验涉及的人类遗传资源采集活动。 与此同时,《实施细则》在第二十九条进一步明确,对于应当申请行政许可的人类遗传资源保藏活动同时涉及人类遗传资源采集的,申请人仅需要申请人类遗传资源保藏行政许可,无需另行申请人类遗传资源采集行政许可。 (四)缩小了临床试验备案适用范围图片 《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明确为取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在临床医疗卫生机构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临床试验、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的,不需要批准,但应当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并在开展临床试验前将拟使用的人类遗传资源种类、数量及其用途向科技部备案: 1.涉及的人类遗传资源采集、检测、分析和剩余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处理等在临床医疗卫生机构内进行。 2.涉及的人类遗传资源在临床医疗卫生机构内采集,并由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上市许可临床试验方案指定的境内单位进行检测、分析和剩余样本处理。 上述临床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在我国相关部门备案、依法开展临床试验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为取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的临床试验涉及的探索性研究部分,应当申请人类遗传资源国际科学研究合作行政许可。 根据《实施细则》,注册上市涉及临床方案中规定的境内第三方实验室进行检测、分析和剩余样本处理的,并符合上述规定情形的,则申报国际合作临床试验备案。根据《实施细则》,科技部将制定并及时发布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行政许可、备案等服务指南和示范文本,为申请人办理人类遗传资源行政许可、备案等事项提供便捷和专业的指导和服务。 (五)扩大无需申报数据备份备案范围图片 根据《实施细则》第二条明确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包括利用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产生的人类基因、基因组数据等信息资料,同时不包括临床数据、影像数据、蛋白质数据和代谢数据。 《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列出将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向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提供或者开放使用的,中方信息所有者应当向科技部事先报告并提交信息备份。向科技部事先报告应当报送下列事项信息: 1.向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提供或者开放使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信息的目的、用途; 2.向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提供或开放使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及信息备份情况; 3.接收人类遗传资源信息的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的基本情况; 4.向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提供或者开放使用对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保护的潜在风险评估情况。 已取得行政许可的国际科学研究合作或者已完成备案的国际合作临床试验实施过程中,中方单位向外方单位提供合作产生的人类遗传资源信息的,如国际合作协议中已约定由合作双方使用,不需要单独事先报告和提交信息备份。 对于已获批的国际合作审批或已备案的国际合作备案,合作双方使用人类遗传资源信息,自2022年4月15日科技部发布的《关于更新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常见问题解答(系列问答二)》的通知已经优化了数据备份备案的流程。《实施细则》又将代谢数据以及蛋白质数据移出了人类遗传资源信息的行列,申请人将不需再进行数据备案。 结语: 较之于现行规则,《实施细则》一方面合理化调整、限缩监管范围,使监管范围更符合行业实践,另一方面则着力提高执法能力、规范执法程序,使监管力度整体提升。整体而言,《实施细则》对现有制度的调整与行业实践更加贴合,对于药物和医疗器械临床研究更是重大利好,将加速我国药物和医疗器械的临床开发进程,期待《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配套的新版服务指南以及科技部申报平台早日更新。

  昨天(5月9日),国家卫健委发布了《体细胞临床研究工作指引(征求意见稿)》,该指引适用于由医疗机构的研究者发起的、非药品注册为目的的体细胞临床研究。文件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3年5月24日。 《体细胞临床研究工作指引(公开征求意见稿)》

  时下的生物医药界热闹非凡!就在上周,《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定稿发布,一时间科技界、生物医药界bd半岛体育、法律界讨论热烈,气氛喧嚣。 事实上,《实施细则》的出台,并非一蹴而就。自2019年7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下称《人遗条例》)以来,国际合作新药临床试验的参与各方,一直都期待着《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早日出台。 历时2年多,科技部于2022年3月22日发布了《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下称《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令我们翘首以盼的实施细则有了眉目。就在上周,《实施细则》定稿发布,并将于2023年7月1日正式施行。 本文将对比2019年发布《人遗条例》、2022年发布的《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以及上周发布的《实施细则》三份文件,从药械临床试验的角度,对部分关键条例进行解读,曲中是非,欢迎讨论! (一)细化外方单位的定义和认定图片 根据目前我国对人类遗传资源的监管要求,外方单位不得在我们境内采集、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亦不得向境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若外方单位需要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科学研究活动,需采取与中方单位合作的方式进行。根据《人遗条例》的规定,外方单位的定义为“外国组织及外国组织、个人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中方单位的定义为“我国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企业”。 与《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一致,该次《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将外方单位进一步明确定义为“境外组织及境外组织、个人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同时在十二条细化了对外方单位应包括以下情形: 1.境外组织、个人持有或者间接持有机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份、股权、表决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2.境外组织、个人持有或者间接持有机构的股份、股权、表决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不足百分之五十,但其所享有的表决权或者其他权益足以对机构的决策、管理等行为进行支配或者施加重大影响; 3. 境外组织、个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足以对机构的决策、管理等行为进行支配或者施加重大影响; 4.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基于以上规定,在判断是否属于外方单位时,首先看是否有境外组织或个人持50%以上股权或表决权等情形; 其次是即便境外组织或个人持有不足50%以上股权或表决权等情形时,是否相关权益足以对该机构的决策管理施加重大影响;但是关于监管部门会如何认定构成重大影响,建议应持续关注《实施细则》实施后监管部门在实践中对外资股权低于50%但属于重大影响的判定; 第三,对于通过境外组织或个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质控制的内资企业,比如 VIE架构下的内资企业,亦会被认定为外方单位。 此外,与《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相比,《实施细则》首次新增规定明确“设在港澳的内资实控机构视为中方单位”;虽然何为“内资实控机构”仍有待监管部门的进一步解释和定义,但这显然明确了内资企业设在港澳地区并实质控制的机构在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时不应视作外方单位管理,而应享受中方单位的待遇,这有利于内资企业利用该政策法规在港澳地区对其业务进行布局。 总体来看,很多既往被界定为“外方单位”的本土医药企业,若境外组织或个人持有股份远达不到百分之五十,且对该机构的决议或决策、内部管理无重大影响,将会转归至“中方单位”,对业界来说,无疑是重大利好。 但值得一提的是,关于企业中参与重大“决议或者决策,内部管理的重大影响”的描述在实际判断中相对主观。基于过往认知,是否会出现企业为满足政策要求,导致在外籍人事占股比重、参与公司决策表决及重大影响等方面出现矫枉过正或层层加码的情况,还需要在实践中进行观察。 (二)进一步明确人类遗传资源信息的定义以及除外情形图片 《人遗条例》第二条将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定义为利用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产生的数据等信息资料;该定义较为宽泛,导致了业内人士在实践中对哪些数据或信息应被定义为人类遗传资源信息时仍持有不少争议。 科技部通过其官网在2022年发布的两篇与人类遗传资源管理相关的官方常见问题解答里,首次正式明确仅收集不含人类遗传资源信息的数据,不在人类遗传资源管理范围(比如心电图数据);以及采集临床图像数据(如B超、CT、PET-CT、核磁共振、X射线等影像数据,介入、眼底镜、内窥镜、皮肤镜、病理诊断等图片数据)、不涉及人群基因研究的临床数据(如血常规、尿常规、肝肾功、血生化等一般实验室检查信息,身高、体重等生长发育指标,问卷信息,影像学/图片结果数据等),亦明确无需申报人类遗传资源采集许可审批。 因此,《实施细则》与前期颁发的官方解读的立场一样,将人类遗传资源信息的定义进一步明确为“利用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产生的人类基因、基因组数据等信息资料”,并列明“不包括临床数据、影像数据、蛋白质数据和代谢数据”。 《实施细则》中的以上定义更加符合人类遗传资源信息生物学含义,确实对之前比较模糊的评审范围进行了限制和明确,反映了新规下监管部门对人类遗传资源信息的监管思路,研发是否涉及人类遗传资源信息、是否应该进行相应审批备案的问题也更加清晰明确,有利于行业发展。以产品注册为目的的临床试验将不再需要采集审批,除非涉及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采集,这无疑又是一项利好业界的重大改革措施! (三)放宽采集审批许可的适用范围图片 图片根据《人遗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采集我国重要遗传家系、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或者采集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种类、数量的人类遗传资源的,应获得采集审批许可。在目前的采集行政许可实操层面,根据科技部官网公开的《中国人类遗传资源采集审批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里面对《人遗条例》列举的重要遗传家系(比如规定患病家系或具有遗传性特殊体质或生理特征成员五人以上,涉及三代)、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比如规定不以是否为少数民族聚聚区为划分依据)、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种类或数量的人类遗传资源(比如规定种类是指罕见病,规定的数量是指累积500人以上)这三种情形的适用均作了细分。 与《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对采集审批许可的适用范围的规定一样,《实施细则》与采集审批服务指南相比,其放宽了采集审批许可的适用范围,即明确以下情形可以不用申请采集审批许可: 1.高血压、糖尿病、红绿色盲、血友病等常见疾病的采集活动不纳入重要遗传家系管理; 2.用于大规模人群研究且人数小于3000例的人类遗传资源采集活动; 3.用于大规模人群研究且人数大于3000例,但是属于为取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的临床试验涉及的人类遗传资源采集活动。 与此同时,《实施细则》在第二十九条进一步明确,对于应当申请行政许可的人类遗传资源保藏活动同时涉及人类遗传资源采集的,申请人仅需要申请人类遗传资源保藏行政许可,无需另行申请人类遗传资源采集行政许可。 (四)缩小了临床试验备案适用范围图片 《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明确为取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在临床医疗卫生机构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临床试验、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的,不需要批准,但应当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并在开展临床试验前将拟使用的人类遗传资源种类、数量及其用途向科技部备案: 1.涉及的人类遗传资源采集bd半岛体育、检测、分析和剩余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处理等在临床医疗卫生机构内进行。 2.涉及的人类遗传资源在临床医疗卫生机构内采集,并由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上市许可临床试验方案指定的境内单位进行检测、分析和剩余样本处理。 上述临床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在我国相关部门备案、依法开展临床试验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为取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的临床试验涉及的探索性研究部分,应当申请人类遗传资源国际科学研究合作行政许可。 根据《实施细则》,注册上市涉及临床方案中规定的境内第三方实验室进行检测、分析和剩余样本处理的,并符合上述规定情形的,则申报国际合作临床试验备案。根据《实施细则》,科技部将制定并及时发布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行政许可、备案等服务指南和示范文本,为申请人办理人类遗传资源行政许可、备案等事项提供便捷和专业的指导和服务。 (五)扩大无需申报数据备份备案范围图片 根据《实施细则》第二条明确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包括利用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产生的人类基因、基因组数据等信息资料,同时不包括临床数据、影像数据、蛋白质数据和代谢数据。 《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列出将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向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提供或者开放使用的,中方信息所有者应当向科技部事先报告并提交信息备份。向科技部事先报告应当报送下列事项信息: 1.向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提供或者开放使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信息的目的、用途; 2.向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提供或开放使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及信息备份情况; 3.接收人类遗传资源信息的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的基本情况; 4.向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提供或者开放使用对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保护的潜在风险评估情况。 已取得行政许可的国际科学研究合作或者已完成备案的国际合作临床试验实施过程中,中方单位向外方单位提供合作产生的人类遗传资源信息的,如国际合作协议中已约定由合作双方使用,不需要单独事先报告和提交信息备份。 对于已获批的国际合作审批或已备案的国际合作备案,合作双方使用人类遗传资源信息,自2022年4月15日科技部发布的《关于更新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常见问题解答(系列问答二)》的通知已经优化了数据备份备案的流程。《实施细则》又将代谢数据以及蛋白质数据移出了人类遗传资源信息的行列,申请人将不需再进行数据备案。 结语: 较之于现行规则,《实施细则》一方面合理化调整、限缩监管范围,使监管范围更符合行业实践,另一方面则着力提高执法能力、规范执法程序,使监管力度整体提升。整体而言,《实施细则》对现有制度的调整与行业实践更加贴合,对于药物和医疗器械临床研究更是重大利好,将加速我国药物和医疗器械的临床开发进程,期待《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配套的新版服务指南以及科技部申报平台早日更新。

  今天(4月15日),国家药监局发布《药物警戒检查指导原则》,文件涵盖常规检查重点考虑因素、有因检查重点考虑因素、检查方式、检查地点、缺陷风险等级、评定标准等6个方面,该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博济医药:新药&医疗器械一站式综合服务CRO 博济医药“一站式”服务包括:新药立项研究和活性筛选、药学研究(原料、制剂)、药物评价(药效学、毒理学)、小分子创新药一体化服务、临床研究、中美双报(注册服务)、CDMO生产(MAH落地)、技术成果转化等,涵盖了新药研发各个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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